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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我行为被告提供贷款490000元用于其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37年11月14日,月息5.5462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以坐落北辰区高峰路与延吉道交口东北侧紫罗园35-1-402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7年11月12日在北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37年11月9日。我行按约完成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期11期,构成违约。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截止2015年5月22日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23994.64元、拖欠本金8904.09元、应收利息17512.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3.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73.86元,共计451559.0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3、判令我行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现在经济很困难,只同意偿还逾期的贷款本息,不同意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河北按字第JHBAA20074472号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北辰紫罗园35-1-402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11月9日至2037年11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息5.54625‰,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人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将贷款直接划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北辰区高峰路与延吉道交口东北侧紫罗园35-1-402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即自2007年11月9日至2037年11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取得所办抵押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该合同还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品,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该合同还对提前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该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2007年11月12日,原告办理了以其为权利人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于同年11月14日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王**,并由其在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借据还载明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37年11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开始尚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尚欠原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3994.64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904.09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7512.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73.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73.86元,共计人民币451559.06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王**,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要求其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拖欠原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3994.64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904.09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7512.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73.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73.86元,共计人民币45155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以上款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天津**高峰路与延吉道交口东北侧紫罗园35-1-402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故其应在上述抵押物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原告表示因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置议。对被告王**所提只同意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不同意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5月22日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3994.64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904.09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7512.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73.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73.86元,共计人民币451559.06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由被告王**按合同约定承担;

二、如被告王**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天津**高峰路与延吉道交口东北侧紫罗园35-1-402房屋)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王**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及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河北按字第JHBAA20074472号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3元,减半收取4036.5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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