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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津武清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天津武清支行(以下简称哈**银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天津市**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史**、张**、田*、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张**,被告史**并作为被告百**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并作为被告宝**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被告田*、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百**司、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张**与原告哈**银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百**司、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张**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哈**银行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向哈**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联保成员各自缴纳不低于其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保证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哈**银行指定保证金账户。联保小组成员如不能按期归还在哈**银行的借款时,哈**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的贷款本息。《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百**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哈**银行签订了天**支行2013(小企贷)字第4901-0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哈**银行订立了天**支行2013年小企业(联)字第2013-0025号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他联保成员为被告百**司在原告哈**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6月13日,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分别与原告哈**银行签订了天**支行2013年(小**)字第4901-0722、0723、0724、0725、0742号《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百**司在原告哈**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司向原告哈**银行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哈**银行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百**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是被告百**司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扣除被告百**司存入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尚有大部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哈**银行曾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百**司拒绝还款,其他被告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哈**银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百**司立即偿还原告哈**银行贷款本金1188217.06元,逾期罚息63647.76元,利息罚息1.03元,合计1251865.85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借款逾期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止;2、其他7个被告对百**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及被告史*慧辩称,原告哈**银行所述属实,因经营困难,现无法立即偿还。

被告宝**司及被告张**辩称,原告哈**银行所述属实,但不同意代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辩称,原告哈**银行所述属实,不同意代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息。

原**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哈**百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哈**银行已依据证据1的内容向被告百**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

3、联保小组协议和联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龙**司、宝**司、张**为上述借贷关系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4、五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史**、张**、田*、张**、李**为被告百宏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向原**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金进帐单,用以证明被告百宏公司向原**滨银行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

6、信贷系统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哈尔滨**百**司的保证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百**司尚欠原告哈**银行的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的数额。

被告百**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史**、被告张**、被告张**对原告哈**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案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哈**银行出示的证据,被告百**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史**、被告张**、被告张**均无异议,被告龙**司、被告田*、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哈**银行出示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哈**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3日,被告百**司、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宝**司、天**坻区九食勾快餐厅(系被告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原**滨银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百**司、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宝**司、天**坻区九食勾快餐厅组成联保小组,向原**滨银行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向原**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联保成员各自缴纳不低于其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保证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原**滨银行指定保证金账户;联保小组成员如不能按期归还在原**滨银行的借款时,原**滨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的贷款本息。《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3年6月13日,被**公司与原**滨银行签订了天**支行2013(小企贷)字第4901-0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4%(年利率),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滨银行达成协议,原**滨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滨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

2013年6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百**司、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宝**司、天津市**快餐厅与原**滨银行签订编号为天**支行2013年小企业(联)字第2013-0025号《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他联保成员为被告百**司在原**滨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

2013年6月13日,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分别与原**滨银行签订了天**支行2013年(小**)字第4901-0722、0723、0724、0725、0742号《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百**司在原**滨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各个《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

被告百**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哈**银行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哈**银行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百**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被告百**司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百**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哈**银行扣除被告百**司存入的保证金及其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百**司尚欠原告哈**银行贷款本金1188217.06元、逾期罚息63647.76元、利息的罚息1.03元未予清偿。后经原告哈**银行催收,被告百**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均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百**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哈**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百**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百**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哈**银行要求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罚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分别与原**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百**司、被告龙**司、被告宝**司、天津市**快餐厅与原**滨银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津市**快餐厅系被告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天津市**快餐厅在联合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张**享有和承担;被告龙**司、被告宝**司、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仍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滨银行要求被告龙**司、被告宝**司、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对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司、被告宝**司、被告史**、被告田*、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司追偿。在本案中,原**滨银行将天津市**快餐厅与张**均列为本案被告,但鉴于天津市**快餐厅的权利及义务均由被告张**享有和承担,故本案无需将天津市**快餐厅单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龙**司、被告田*、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银行截止2014年11月16日所欠借款本金1188217.06元、逾期罚息63647.76元、利息的罚息1.03元,并支付原告哈**银行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天**支行2013(小企贷)字第4901-0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龙**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史**、被告张**、被告田*、被告张**、被告李**对被告百**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史**、被告张**、被告田*、被告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4元,由被**公司负担,由被**公司、被告宝远公司、被告史**、被告张**、被告田*、被告张**、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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