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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谢**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12-×××号房屋(以下简称“上河花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谢**提供上河花园房屋为该笔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8月8日最后返还了2014年8月的借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7532.63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8771.98元,合计686304.61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应返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10017864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谢**,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原与谢**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向谢**支付72万元贷款。同时,被告谢**、谢**同意提供上河花园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388845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上河花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谢**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谢**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67532.63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8771.98元。第四组证据、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谢**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谢**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河花园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谢**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天津国**限公司上河花园7.12号楼,开户行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财楼支行,账号为03×××21的账户内;谢**还款账户账号为62×××1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谢**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谢**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谢**同意以上河花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28日,谢**以抵押人身份将上河花园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18.92平方米,权利价值72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谢**依约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52467.37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667532.63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谢**共拖欠5期本金8859.68元、利息18432.74元、罚息108.6元、复利230.64元。

再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谢**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上河花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谢**因购买上河花园房屋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谢**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谢**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上河花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谢**与谢**应共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32.63元;

二、被告谢**、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8432.74元、罚息108.6元、复利230.64元,共计18771.98元;

三、被告谢**、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66753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谢**、谢**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1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谢**继续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谢**、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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