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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北辰支行与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浙**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郑开火、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火、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万元,借期一年,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以其名下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为被告郑开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郑开火支付款项55万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开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年利率7.5%上浮30%计算,复利按年利率7.5%计算);2、被告郑开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500元;3、原告对被告郑**名下的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及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2、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郑**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产生律师费2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开火、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开火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其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7.5%,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被告郑开火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郑开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以其名下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为被告郑开火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各类债务最高额60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开火发放贷款55万元。后被告郑开火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尚欠本金55万元。

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开火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开火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60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开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中**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郑开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辰支行律师费26500元;

三、被告郑**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所得价款在60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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