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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与何**、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辰区支行)与被告何**、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北辰区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87000元,被告刘*为抵押物共有人,借款用途为被告何**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普泰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普泰里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还约定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已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6.9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1945.73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责任。

证据三、个人贷款发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五、已还明细及个人信贷系统实时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逾期情况。

证据六、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刘*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87000元给被告何**使用,借款用途为被告何**购买普泰里房屋,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基准利率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下浮比例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每月月底为还款日;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被告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普泰里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何**以抵押人身份将普泰里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权利价值287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4日。签订上述担保购房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何**发放借款287000元。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偿还或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6.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945.73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自2013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何**名下普泰里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为被告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281006.94元;

二、被告何**、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945.73元;

三、被告何**、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28100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何**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何**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泰里××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刘*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4元,由被告何**、刘*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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