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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施**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编号为1210520100000096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6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8日,借款利率4.158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施**以坐落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施**使用贷款后,于2015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2年11月月供,此后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096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1102.13元,利息53594.68元,合计614696.81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施**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4、判令被告施**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共同还款人林**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施均珠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施**同意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同意书,用以证明被告林*灼承诺对施均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被告施**、林**、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

证据五、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施**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均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0968),约定被告施均珠从原告处贷款66万元,期限为168个月,用以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号房产;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2010年2月9日发放贷款时确定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未还款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施均珠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间为2010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2010年2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66万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天津**限公司,开户行为农业银**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2×××27中。

另查,被告施**自2012年12月9日开始逾期,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至今被告施**已经归还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应还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施**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561102.13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53594.68元。

再查,被告林**与施均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0年1月27日被告林**签订同意书,同意被告施均珠向原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签订编号为12105201000000968的合同,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同意书、被告施**、林**、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均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施均珠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施均珠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施均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施均珠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施均珠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灼系被告施均珠之夫,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施均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121052000000968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施均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辰支行贷款本金561102.13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53594.6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施均珠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应还款项在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2101房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林*灼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施均珠应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施**、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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