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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任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任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任中*因没有经济能力完成学业向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与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编号为12104200600006582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中*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用于在学期间支付学费、住宿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6.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任中*毕业后未按期进行还款,于2011年8月最后一次还款,此后至今未还款,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任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104200600006582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任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5.38元,利息3264.85元,合计20680.23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任中*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核实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任中*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17415.38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3234.15元。故原告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任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5.38元,利息3234.15元,合计20649.53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26日);3、判令被告任中*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任中良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国家助学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国家助学贷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展期的情况。

证据二、被告任中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任中**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术学院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中*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用以支付学费与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84%,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将当季度应还借款利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的个人账户,被告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2006年12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1.8万元转账至户名为天津**术学院,账号为04×××71账户中。

2009年7月15日被告任中良因继续攻读学位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中良及案外人天津**术学院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贷款还款起始日延至2011年7月1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3日,并约定自原还款起始日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仍由财政部门按在校生实施贴息,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94%执行,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另查,起诉后被告任中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至今被告任中良已经归还2011年8月13日之前的应还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任中良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17415.38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3234.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中良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任中良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任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辰支行贷款本金17415.38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234.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任中良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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