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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钱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钱汉*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汉*从原告借款166万元用于购买河东区贺兰路与鲁山道交口北侧金旭园××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旭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钱汉*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钱汉*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10月5日最后一次偿还2014年9月月供,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9398.17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2128.06元,合计1601526.23元;2、被告钱汉*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被告钱汉*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12013001403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30014524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钱**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166万元贷款,被告钱**同意提供金旭园房产为本贷款抵押担保;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656308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金旭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钱汉*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钱汉*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579398.17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212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汉*从原告借款166万元用于购买金旭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计算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其中签订合同时年利率5.5675%。被告钱汉*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钱汉*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天津浦德支行,帐号为77×××90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钱汉*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钱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钱汉*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金旭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钱汉*以抵押人身份将金旭园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权利价值166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27年9月21日。

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66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钱汉*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10月5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未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9398.1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128.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钱汉*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金旭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398.17元;

二、被告钱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28.06元;

三、被告钱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157939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钱汉*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钱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鲁山道交口北侧金旭园××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钱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汉*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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