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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与齐**、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齐**、靳**、刘**、冯**、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靳**、刘**、冯**、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齐**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冯**系被告齐**的配偶,被告李*、靳*海系保证人,被告齐**系被告李*的配偶,被告刘**系被告靳*海的配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2013年10月15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786.45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息合计3208.15元,其余每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8362.33元。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齐**自2014年7月15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金26460.02元,利息及罚息4751.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0.02元,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751.6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靳*海、李*、齐**、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个人贷款发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齐**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齐**、靳**、刘**、冯**、齐**、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齐**、李*、靳**为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可依据任一组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被告齐**、李*、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冯**作为被告齐**的配偶,被告齐**作为被告李*的配偶,被告刘**作为被告靳**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

2013年9月29日,被告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其购进配件毛坯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5.30%,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齐**自2014年7月15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6460.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现被告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李*、靳**、刘**、齐**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作为被告齐**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被告齐**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被告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26460.02元,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冯**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靳**、刘**、齐**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六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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