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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林**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779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向原告借款6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枫情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至2040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枫情阳光城房屋为该笔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7月9日最后偿还了2014年5月的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425.03元及截至自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20054.12元,合计661479.15元;2、被告林**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被告林**对应返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李**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10520100000779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1201000019561《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李**,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的《同意书》1份;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林**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68万元贷款。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林**同意提供枫情阳光城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李**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149459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枫情阳光城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林**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林**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41425.03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054.12元。

被告林**、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林**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779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枫情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40年8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林**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2×××27的账户内;林**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62×××17的结算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林**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林**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林**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另经审理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枫情阳光城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3年8月16日,林**以抵押人身份将枫情阳光城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权利价值68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40年8月5日。签订上述担保购房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李**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记载李**系林**的配偶,同意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68万元的按揭贷款,并同意将枫情阳光城房屋作为担保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时承诺其对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林**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返还本金共计38574.97元,尚欠借款本金641425.03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拖欠7期借款本金6744.77元、利息19518.39元、罚息136.8元、复利398.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李**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林**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枫情阳光城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李**为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1425.03元;

二、被告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19518.39元、罚息136.8元、复利398.93元,共计20054.12元;

三、被告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641425.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林**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被告林**、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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