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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董**、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董**、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董**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董**以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董**使用贷款后,2013年9月30日最后一次偿还了2013年9月份的到期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已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于2015年6月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将借款还至2014年12月。现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董**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546322.81元,利息14147.81元(此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3、被告董**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4、被告董**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张**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董**共同偿此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董**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同意书各一页,用以证明被告董**、张**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被告董**、张**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共六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银行明细账四页、逾期清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董**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收到起诉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9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月结息,每月借款对应日即每月9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被告张**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递交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同意书”,该同意书上写明:“本人张**系董卫红的配偶,同意其向中国农**北辰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金额为陆拾陆万元正。并签订编号为××号的合同。为此,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人同意以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小区××号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

2009年12月3日天津市**管理局对被告所购上述房产填发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该证明上写明:“权利人: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登记类别:抵押预告登记;房屋坐落: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小区××号;建筑面积:128.10平方米;登记日:2009-12-3;登记证明号:42012091531326;抵押人:董**;权利价值:660000;抵押期限:2009-11-26至2029-11-25。”

2009年12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6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所购上述房产的开发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的02×××27账户内。原告起诉前,被告董**于2013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了2013年8月的月供。原告起诉后被告董**于2015年6月1日偿还了2014年12月9日前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董**累计拖欠原告本金546322.81元,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应还罚息及复利)14147.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书、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个人贷款信息单、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董**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同意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同意与被告董**共同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被告董**所购上述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张**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董**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董**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46322.81元;

三、被告董**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应还罚息及复利)14147.81元;

四、被告董**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五、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对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小区××号房产在66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被告董**与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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