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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114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西侧龙吉园×-×-××××号房屋(以下简称“龙吉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38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提供龙吉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8月31日最后偿还了2014年8月的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6253.6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174.35元,合计444428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被告对应偿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荣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12013000114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30001292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依约向被告支付45万元贷款。同时,被告同意提供龙吉园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516884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龙吉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黄**的逾期还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253.65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8174.35元。

被告黄光荣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114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龙吉园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38年1月30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被告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天津龙**限公司龙吉园1-3.18号楼,开户行为中国建**限公司,账号为12×××67的账户内;被告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2×××1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另经审理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龙吉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抵押人身份将龙吉园房屋在天津市**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权利价值4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38年1月24日。

再查,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予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还款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返还本金共计13746.35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36253.65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4期本金3051.25元、利息8074.99元、罚息27.13元,复利72.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名下的龙吉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53.65元;

二、被告黄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074.99元、罚息27.13元、复利72.23元,共计8174.35元;

三、被告黄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43625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黄光荣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光荣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西侧龙吉园×-×-××××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黄光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光荣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黄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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