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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20004040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沁水苑24号楼-2-×××室房屋(以下简称“沁水苑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42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提供沁水苑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最后返还了2014年8月的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315.94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20545.33元,合计1114861.27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被告对应返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12012000404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20004657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陈**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113万元贷款。同时,被告同意用沁水苑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066992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沁水苑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陈**的逾期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94315.94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0545.33元。

被告陈**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20004040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沁水苑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42年4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被告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天津**有限公司沁水苑1.23-27.32-36号楼,开户行为建行空港支行,账号为12×××20的账户内;被告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2×××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另经审理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沁水苑房屋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记载被告同意提供沁水苑房屋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抵押人身份将沁水苑房屋在天津市**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65.54平方米,权利价值113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42年4月16日。

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13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依约自借款日至2014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35684.06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094315.94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拖欠4期本金5603.48元、利息20269.84元、罚息59.42元、复利216.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沁水苑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4315.94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20269.84元、罚息59.42元、复利216.07元,共计20545.33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1094315.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陈**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沁水苑24号楼-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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