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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长**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天津办事处以将其所拥有的原债务人天津**料食品厂及承债人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合法取代中国长**天津办事处成为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债权人,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西堤头**民委员会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债权本金7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911996.97元及给付本金前所欠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四季乐饮料食品厂系被告西**委会下属单位西堤**合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曾向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信用社贷款100万元。2002年6月30日,被告西**委会与案外人四季乐食品厂签订协议书,被告以190万元的价格买断案外人开办的红顶食府,经双方协商,因案外人四季乐饮料食品厂欠北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故该笔贷款转由被告西**委会负责偿还,用以抵偿买断款中的100万元。2003年2月2日,债务人四季乐食品厂与债务让与人西**委会、债权人西堤头农村信用社签订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四季乐食品厂所欠西堤头农村信用社100万元由西**委会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2004年9月29日,西堤头信用社与西堤**公司签订承担企业债务协议书,经双方一致同意,至2004年9月29日西堤**合公司名下的企业四季乐饮料食品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该厂欠西堤头信用社贷款一笔,其中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由农**合公司负责偿还,即由西**委会负责偿还;2010年6月29日,天津市**作银行与中国长**天津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西**委会所欠西堤头信用社贷款70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天津办事处,并在《天津日报》2010年8月24日第十版上作出债权转让公告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12月6日,中国长**天津办事处与原告方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笔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在《天津日报》上作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天津市四季乐饮料食品厂的起诉。

另查,西堤**合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无主体资格,其开办单位为西**委会。天津**食品厂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方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天津办事处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已在天津日报进行了联合公告,告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2日,通过与原债务人四季乐食品厂、原债权人西堤头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三方协议,成为该笔债权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向现债权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农工商联合公司无独立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故被告西堤头村民委员会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系金融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为:1、本金按10万元,自1999年11月3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金按60万元,自2001年6月7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1、本金按10万元,自1999年11月3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金按60万元,自2001年6月7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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