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辰小淀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洪春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洪春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辰小淀支行55357.8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洪春湖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股权、无车辆信息。且将被执行人徐**、洪春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