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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林**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编号为12105200900004490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2002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以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2002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义务,但被告林**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4年11月月供,此后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627.53元,利息10452.1元,合计283079.63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2、判令被告林**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林**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共同还款人刘**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林**、刘**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四、同意书,用以证明被告刘**签订同意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同意以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2002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证据五、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林**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林**、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12105200900004490),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3万元,用以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2002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2009年6月24日发放贷款时确定执行利率为年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即每月24日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号楼-1-20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或从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09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53万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天津**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2×××27的账户中。2009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的记载的权利价值为53万元,抵押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

另查,至今被告林**已归还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应还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272627.63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10452.1元。

再查,被告刘**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签订同意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同意以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1-2002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同意书、被告林**、刘**户口页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林**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书面同意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72627.53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1045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林**以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8号楼-1-2002房产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应还款项在5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林**、刘**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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