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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倪**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835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倪**向原告借款倪**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1-×××号房屋(以下简称“澜海庄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40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倪**以澜海庄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9月10日最后返还了2014年9月的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3042.27元,及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1984.76元,合计795027.03元;2、被告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被告倪**对应返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王**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共同返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10520100000835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1201000020722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王**,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倪**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约向倪**支付84万元贷款。同时,倪**同意提供澜海庄园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王**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150763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澜海庄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倪**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倪**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83042.27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984.76元。

被告倪**、王**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倪**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835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澜海庄园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至2040年8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倪**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天津**限公司,开户行为农行世贸支行,账号为24×××14的账户内;倪**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62×××14的结算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倪**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倪**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另经审理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倪**同意以澜海庄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0年9月3日,倪**以抵押人身份将澜海庄园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21.57平方米,权利价值84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40年8月24日。2010年7月26日,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倪**将坐落于澜海庄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84万元,并承诺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84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倪***约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56957.73元,尚欠借款本金783042.27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倪**拖欠4期本息,其中逾期应还本金5321.48元,应还利息11882.88元,应还罚息31.06元,应还复利70.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王**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倪**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倪**名下澜海庄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王**为倪**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3042.27元;

二、被告倪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1882.88元、罚息31.06元、复利70.82元,共计11984.76元;

三、被告倪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78304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倪**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倪**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号楼-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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