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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与付**、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付贵霞、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霞、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付贵*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贵*从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东段南侧金海园××房产(以下简称金海园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5.8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付贵*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付贵*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8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2014年8月月供,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09.23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3730.71元,合计201839.94元;2、被告付贵*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被告付贵*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徐*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10520060001022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1200600028159《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徐*,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的《同意书》1份;4、二被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贵霞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付贵霞支付27万元贷款。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贵霞同意提供金海园房产为本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徐*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0109790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金海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付贵霞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付贵霞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98109.23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73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贵霞、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付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贵*从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东段南侧金海园××房产(以下简称金海园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计算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其中签订合同时年利率5.814%。被告付贵*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付贵*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天**行刘家房子支行,帐号为04×××36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付贵*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付贵*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付贵*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金海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10月17日,被告付**以抵押人身份将金海园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25.54平方米,权利价值27万元,抵押期限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26年10月16日。签订上述担保购房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3日,徐*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记载徐*系付**的配偶,同意付**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27万元的按揭贷款,并同意将金海园房屋作为担保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时承诺其对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6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付贵霞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8月20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09.2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30.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徐*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付**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金海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徐*为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贵霞、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09.23元;

二、被告付贵霞、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30.71元;

三、被告付贵霞、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19810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四、如被告付贵霞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付贵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东段南侧金海园××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付贵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贵霞、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贵霞、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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