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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车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天津市世兴恒车具厂(以下简称世兴恒车具厂)、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公司、世兴恒车具厂、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该合同由被告世*恒车具厂、被告刘**、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60000元,返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欠息29845.11元(合计诉讼标的1589845.11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抵押及保证情况;

证据三、天**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天**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还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中商贸公司、世兴恒车具厂、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商中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08A0022014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6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1208A0022013001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6%)上浮55%,即年利率9.3%计算,在合同签订后,每次提款前,如果中**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合同约定每一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期间自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息之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天**银行任何分支机构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本金,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的提款期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分次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66万元支付予被告商中商贸公司名下账号为9040×××53的账户内。期间,被告商中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56万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被告商中商贸公司已经付清,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其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为37825.17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分两次从被告商中商贸公司账户中扣划7972.29元、7.77元,被告商中商贸公司尚欠利息29845.11元。至此,被告商中商贸公司未再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另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世*恒车具厂签订编号为1208A002201400132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8A0022014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世*恒车具厂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和辰集用(2011)第113051100597号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再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1208A002201400131002和1208A00220140013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商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1208A0022014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世*恒车具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李**为被告商中商贸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被告刘**、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商中商贸公司追偿。

另外,原告与被告世*恒车具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恒车具厂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和辰集用(2011)第113051100597号土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商中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世*恒车具厂就上述抵押财产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世*恒车具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向被告商中商贸公司追偿。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56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9845.11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三、被告刘**、被告李**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津**车具厂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应还款项在抵押财产(即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和辰集用(2011)第113051100597号土地)的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车具厂、刘**、李**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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