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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1日),借款方式为:小额信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合同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归还利息191.16元,于2004年3月22日归还利息241.61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703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7034.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李**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自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归还利息191.16元,于2004年3月22日归还利息241.61元。截止到2010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7034.86元。2010年7月5日原告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贷款明细帐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70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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