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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被告购车,贷款期限117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8.1075%,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刘**以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已逾期还款8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525473.66元、拖欠本金35257.52元,应收利息29256.57元、罚息2616.43元,以上共计592604.1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刘**、宋**母子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宋*提供金额为7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被告刘**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担保债权包括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被告购车,贷款期限117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8.1075%,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宋*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731.18元、利息29256.57元、罚息2616.43元,以上共计592604.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宋*,被告宋*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宋*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9260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待原告与被告宋*的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刘**系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同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560731.18元、利息29256.57元、罚息2616.43元,以上共计592604.18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宋*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刘**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继续清偿;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后为4903元,由二被告宋*、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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