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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津城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578000元,利率为年息7.205%,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44年5月7日)。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还款加付复利、罚息;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拒绝还款,我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对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27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7.8万元。被告过去虽有逾期还款情形但尚能还款,自2015年1月起,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然拒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5日的未到期本金574735.45元、逾期拖欠本金2096.53元、应收利息13170.05元、复利211.73元、罚息33.19元,共计人民币590246.95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城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了编号为104584101201400125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57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44年5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天津市**监管中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30%确定。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对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就该抵押物于天津市**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12月15日正常还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连续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574735.45元、拖欠本金2096.53元、应收利息13170.05元、复利211.73元、罚息33.19元,共计人民币590246.95元。成讼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5日未到期本金574735.45元、逾期拖欠本金2096.53元、应收利息13170.05元、复利211.73元、罚息33.19元,共计人民币59024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外,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津城支行截至2015年5月5日未到期本金574735.45元、逾期拖欠本金2096.53元、应收利息13170.05元、复利211.73元、罚息33.19元,共计人民币590246.95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张**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天津**津城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3元,减半收取后为4851.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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