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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诉称,被告孙**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物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周期为12个月。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向孙**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同时,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知晓借款事实,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同承担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206838.16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629.72元、罚息4742.52元并按合同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孙**填写的贷款申请表一份。3.作为放款凭证的贷款借据一份。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5.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讲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数额,认为应该归还这笔款项,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

被告李**在庭审前的笔录中亦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物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周期为12个月。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孙**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尚欠贷款本金206838.16元未还。同时,被告孙**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对孙**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206838.16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629.72元、罚息4742.52元并按合同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孙**在贷款到期后,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李**作为被告孙**之妻,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中对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及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无异议,故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有共同偿还之义务。本案中,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06838.16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629.72元、罚息4742.52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孙**、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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