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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台头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诉称,被告杨**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95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6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本金9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还款600元,尚欠本金89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80.18元,本息合计9680.18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向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本金9500元。被告杨**于2010年8月7日偿还本金6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催收,被告杨**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上签字。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00元、利息780.18元,本息合计9680.18元。

另查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

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台]01024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4113392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借款本金89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80.18元,本息合计9680.18元;

二、被告杨**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海台头支行(按本金89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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