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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清曹子里支行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武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武清曹子里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联保贷款40000元,正常利率7.905‰,逾期利率11.85‰,期限12个月,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15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38788.4元,正常利息3752.24元,逾期利息23303.94元,利息合计27056.18元,本息合计65844.58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38788.4元,给付到2010年3月29日的结欠利息2705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月利率7.905‰。合同第3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95计收利息。保证人为贾**、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7月22日偿还121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788.4元、至2010年3月29日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7056.1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88.4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7056.18元,本息合计65844.58元。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武清曹子里支行借款本金38788.4元,并给付利息27056.18元,本息合计65844.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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