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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利率7.44‰,逾期利率11.16‰,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15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已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73.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44‰,自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到2010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373.12元。2010年7月5日原告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7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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