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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清大碱厂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武清大碱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3800元,月利率9.12‰,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0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2.81元,利息4719.6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3752.81元,给付利息47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0日,月利率9.12‰。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752.81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4719.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函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2.81元、给付利息471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借款本金13752.81元、利息4719.6元,本息合计18472.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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