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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徐**、被告蔡**、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徐**、被告蔡**、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诉称,众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合作协议,约定各家庭成员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王**和第二被告王*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王**、第三被告曹**、第四被告徐**、第五被告蔡*强、第六被告王**、第七被告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在贷款已到期,但众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99.21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的利息4707.65元,本息合计19106.86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状中“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更改为“贷款利率为起息日的基准利率(当时的基准利率为5‰)上浮50%”。

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徐**、被告蔡**、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出庭答辩。

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的贷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王*,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购进化肥,借款基准月利率5‰,浮动比例为50%,执行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

证据二,2012年8月30日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2012081140160,借款人为王**,共同借款人为王*,贷款人为静海**银行,保证人为被告蔡**、曹**、王**、曹**、徐**。

证据三,2012年8月25日的联保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曹**、王**、王**、徐**、曹**、蔡**,乙方为天津**镇银行。

证据四,2012年8月25日的联保体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曹**、王**、王**、徐**、曹**、蔡**及六被告配偶均在协议书中签字。

证据五,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一被告王**与第二被告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天津**镇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一份。

证据七,贷款资料明细及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

证据八,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一份。

证据九,业务委托书及贷方记账凭证一份。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曹**、王**、王**、徐**、曹**、蔡**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合作协议,约定六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十二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信贷联保体的全部成员将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王*于2012年8月30日向天津静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02012081140160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曹**、王**、曹**、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浮动比例为50%,执行月利率为7.5‰。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月利率为11.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本金700.79元,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金9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9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王**、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9.21元,逾期利息4707.65元,本息合计19106.86元。其余十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王**、王*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其余十被告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399.21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的逾期利息4707.65元,本息合计19106.86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曹**、被告徐**、被告蔡**、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徐**、被告蔡**、被告王**、被告曹**、被告刘**、被告杨*、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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