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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石崟、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与被告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废电线、废电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1%。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被告应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周期12个月,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目前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知晓借款事实,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应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7600元、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6.1元、罚息人民币10006.2元,共计人民币217622.3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截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三、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石*发放贷款;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

证据五、二被告身份证件、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

被告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石*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杨*以共同受益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石*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HSX字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废电线、废电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8.1%。被告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周期12个月,如未能如约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24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600元、利息16.1元、罚息10006.2元,共计2176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所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发放贷款3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而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石*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亦作为石*借款的共同受益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杨*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207600元、利息16.1元、罚息10006.2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7622.3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石*、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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