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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津城支行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诉被告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辰、被告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支行诉称,被告丰*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95000元,利率为年息5.895%,期限348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42年8月28日)。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还款加付复利、罚息,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拒绝还款,我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借款所购买的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对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被告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14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95000元。被告过去虽有逾期还款情形但尚能还款,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然拒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未到期本金585560.96元、逾期拖欠的本金3710.70元、利息13835.86元、复利225.88元、罚息58.88元,以上共计603392.28元,及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95000元,原告也向我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我出现了经济困难的情况,所以出现逾期。我愿意还款,希望卖完房子后再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支行与被告丰*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天津**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95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丰*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宝坻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42年8月28日),利率为年息5.895%(浮动比例为-10%),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对逾期贷款本6息加收百分之三十罚息。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丰*将其贷款购买的天津市宝坻区××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被告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95000元。被告自借款后,开始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71.66元、利息13835.86元、复利225.88元、罚息58.88元,以上共计603392.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603392.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丰*偿还原告天**限公司津城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589271.66元、利息13835.86元、复利225.88元、罚息58.88元,以上共计603392.28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丰健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天津**×房屋)时,原告天津**津城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丰*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后为4917元,由被告丰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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