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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2005年3月17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信借字1905第12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息合计8080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31308.3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808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信借字1905第12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八门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支付利息3243.38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3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原告八门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故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八门城支行承继。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1308.3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130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080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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