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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5年5月25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1905第081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4日。被告潘**为借款人,被告潘**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潘**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07.95元,本息合计787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负担;3、被告潘**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认可向八门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当时其持被告潘*新的身份证到八门城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代被告潘*新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同原告在庭下订立还款协议。

被告潘*新辩称,其并未给被告潘**提供担保,也没去八门城信用社签字。为了给孩子上保险,其将身份证放在被告潘**处,不清楚被告潘**用其身份证从事什么活动。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八门城信用社已于2005年5月25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被告潘**。

3、2013年9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主张过权利。

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欠息情况。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潘**发表质证意见称均无异议,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潘*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并非其本人所捺。对证据4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潘*新口头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能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

经查,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

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潘**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被告潘**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07.95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07.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707.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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