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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1905第154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韩**借款本金40000元义务。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23.10元,尚欠本息合计71927.0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76.90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承担;三、依法责令被告韩**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悦然辩称,自己认可欠款事实,对借款本金39476.90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

被告韩**辩称,自己认可欠款事实,对借款本金39476.9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没有异议。但是自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八门城信用社向被告韩**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韩**系借款人,被告韩*东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韩**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被告韩**于200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523.10元、支付利息492.9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返还。

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韩悦然在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韩**返还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利息32450.16元,被告韩**表示同意,双方亦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本院准予。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悦然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2450.1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92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悦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已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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