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坻新安镇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应执行标的4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已履行执行款5000元,就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5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