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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王卜庄支行与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与被告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泉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王**支行诉称,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支行。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2007第71133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此借款由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义务。此借款于200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79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合计312天,正常欠利息4264.65元,2008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2402天,逾期利息为32832.34元,欠息合计37096.9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对借款利息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711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高*,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1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保证人为被告高*,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2007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义务。200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高*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高*亦未按照《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2010年5月21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2张编号均为0038897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在原告编号为0038140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8日,被告高*在原告编号为0038140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在原告编号为201371133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高*在原告编号为201371133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高*于200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79元。现被告高*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

另查,原告主张利息37096.9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张、结欠利息清单1张、贷款催通知书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高*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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