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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沈**、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沈**、沈**、沈云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1905第136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沈**借款人,由被告沈**、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沈**借款本金50000元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息合计7963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9730.9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963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承担;三、依法责令被告沈**、沈**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八门城信用社向被告沈**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沈**系借款人,被告沈**、沈云贺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沈**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返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沈**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沈**签字确认。

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沈**、沈**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返还借款本金4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9730.96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沈**、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沈**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499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9730.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630.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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