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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大口屯支行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大**支行(以下简称大**支行)诉被告李**、刘**、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口屯支行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合借字(大)第070805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319.7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831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负担;3、被告刘**、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

4、结欠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家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刘**、孙**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贷款月利率按9.3375‰计算,保证人刘**、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刘**、孙**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孙**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李**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其二人依法应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刘**、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8319.72元,合计38319.72元;被告刘**、孙**对被告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刘**、孙**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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