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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周良庄支行与张进一、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周良庄支行与被告张*一、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孙**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农信借字第1708056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张进一,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张进一借款1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进一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张进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700元,借款利息32757.32元,合计22245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一、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第1708056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进一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孙**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约向被告张进一提供了1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进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现被告张进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00元及借款利息32757.32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后,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进一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进一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进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为被告张进一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进一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进一、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进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借款本金1897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32757.32元,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进一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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