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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大白庄支行与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大白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白庄支行)与被告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大白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坻大白庄支行。2010年4月29日,被告孙**向原大白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0125‰,期限至2011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为养鱼。被告孙**与原大白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大白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孙**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其余借款本金146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利息2076.44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6676.44元;诉讼费由被告孙**承担;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第0216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孙**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孙**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约向被告孙**提供了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孙**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076.44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后,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成为被告孙**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成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借款14600元及借款利息2076.44元。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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