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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黄庄支行与侯**、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黄庄支行(以下简称黄庄支行)与被告侯**、刘**、侯继业、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黄庄支行。2008年6月9日,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78233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此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为刘**、侯继业、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侯**借款本金5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欠本金42500元、利息14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利息148.68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本息合计4264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承担;三、依法责令被告刘**、侯继业、侯**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黄庄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农合借字(2008)第78233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庄信用社向被告侯**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被告刘**、侯继业、侯继海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侯**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2008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174.3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两笔利息分别为1321.78元、1336.3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本金1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返还本金5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返还本金2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返还本金1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返还本金2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返还本金1000元。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黄庄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黄庄支行,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黄庄支行承继。黄庄信用社与四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侯**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返还借款本金4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侯**支付利息148.6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侯**、侯继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借款本金42500元、支付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148.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648.68元。

二、被告刘**、侯继业、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66元,已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刘**、侯继业、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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