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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刘**、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9年2月27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09第0045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9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刘**为借款人,被告刘**、吴**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发放借款本金1098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800元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3490.47元,本息合计12329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3、被告刘**、吴**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09)第00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9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刘**为借款人,被告刘**、吴**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八门城信用社于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本金109800元。

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

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刘**、吴**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9800元的义务,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10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3490.47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刘**、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吴**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109800元、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3490.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3290.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已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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