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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中心支行与于文举、运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中心支行)与被告于文举、运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举、运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于文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97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文举承担。3、被告运冠诚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天津农村**司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支行)与被告于文举、运**订立合同编号为1231011013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6.486667‰,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于文举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运**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宝坻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文举提供了89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文举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现被告于文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973.14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原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后,原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于文举提供借款后,被告于文举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文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运**为被告于文举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于文举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文举、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文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7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973.14元。被告运冠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文举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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