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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简称板石河信用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战宏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战玉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3月24日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2010年3月7日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偿还。2011年3月29日曹**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2010年12月10日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2009年9月22日邓**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邓**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2011年1月17关旭龙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1年3月29日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1年4月6日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2011年6月21日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2011年7月9日曲**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1年1月22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8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2011年1月22日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0年12月11日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7日薛**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1年6月28日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2011年7月9日向张**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0年1月19日李**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2009年9月22日叶**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6月2日向刘**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2010年12月18日荣**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2010年12月30日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向孙**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25日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2011年1月6日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1年3月10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2011年1月6日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1年1月6日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0年4月9日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2010年4月11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2011年3月29日战玉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30日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1年7月22日常兴语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0年3月7日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3月28日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2010年12月29日李**向原告借款万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3日刘**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2011年3月5日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0年12月16日尤**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0年3月8日尤春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2010年3月8日尤春玲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尤**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日尤晓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2010年10月27日尤晓*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9日尤晓*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2010年3月7日战宏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战宏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5月17日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2011年5月17日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2011年5月22日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1年5月17日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2011年5月22日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由于上述款项贷款均为被告刘**使用,为此经协商,被告刘**同意偿还上述贷款,并为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上述被告自用的款项和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经属于违法,被告承诺替曹**等人的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给付原告借款261.5万元以及贷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数额及借款人姓名都对,钱都是我用的,同意偿还。我得分批分期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1.5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利息累计为2582847.61元。对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被告承诺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6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2015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2582847.61元。

案件受理费27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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