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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大椅山信用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椅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10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上述两笔贷款合计4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00元;3、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00.00元。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放该笔贷款。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到201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发放该笔贷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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