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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大椅山信用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椅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才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以保证方式贷款20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保证人为陈**;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76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8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上述贷款合计10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刘*才偿还欠款10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才辩称,当年贷款是三户联保,分别有碱水顶村的韩**、我爱人和我,韩**已经死亡了,贷款是给张**的,什么时候还我也不知道,后期还不起的时候信用社才找到我。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76000.00元;3、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0000.00元;5、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8000.00元。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都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刘**发放该笔贷款。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刘**发放该笔贷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该笔贷款。

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才偿还本金10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才辩称,贷款是经三户联保贷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大椅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才一方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刘*才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才辩称,贷款是给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刘*才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5%,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刘*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8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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