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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简称平安川信用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王**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2010年4月19日董**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2010年4月19日赵**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2010年5月7日王**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2010年5月7日张**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2010年5月7日刘**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2010年5月7日邓**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万元、联保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2011年5月2日孙**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2011年5月2日李**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2011年5月2日于丽*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2009年12月22日金**向原告借信用贷款20000元,联保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王*向原告借信用贷款20000元,联保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2010年10月30日尤**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13日高**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李**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联保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2010年10月31日刘华民向原告借信用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5日刘华民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刘**向原告借信用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2011年5月31日刘**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1年5月31日王**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2011年5月31日谢延光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2011年6月2日季*向原告借信用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牟*双向原告借信用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2010年1月19日邓*向原告借信用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2010年11月12日高*向原告借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由于上诉款项贷款人放出后均为被告刘**使用,为此经协商,被告刘**同意偿还上述贷款,并为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上述被告自用的款项和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经属于违约,被告承诺替王**等人的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数额及借款人姓名都对,钱都是我用的,同意偿还。我得分批分期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2.9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利息累计为1331906.13元。对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被告承诺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借款本金14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2015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1331906.13元。

案件受理费17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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