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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简称朝阳镇信用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给付,约定利率是9.225‰,如逾期,逾期利息按13.8375‰计算,约定按年结息。2014年12月21日产生4440.30元利息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后续多次催还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字是我签的,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实际用款人是王**,当时是王**找我签的字,我俩2002年就认识了。王**现在在逃,但不是因为贷款的事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贷款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给付,约定利率是9.225‰,如逾期,逾期利息按13.8375‰计算,约定按年结息。2014年12月21日产生4440.30元利息后,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解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而且贷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中,至于被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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