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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在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月利率为7,5225‰,用于养牛,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9月25日的利息1,241.21元;2005年9月26日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388.16元;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2,200.33元;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2,141.66元;2007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7,8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7,800.00元,利息762.78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期间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的金额均属实。现在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末的利息,因为从这以后信用社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收款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日期、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于海莲催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在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月利率为7,5225‰,用于养牛,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偿还。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1,241.21元;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388.16元、2,200.33元、2,141.66元,合计人民币4,730.15元(包括贷款本金18,000.00元的约定利息和按30%的加罚利息);2007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141.66元(含2007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2008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800.00元、利息762.78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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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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