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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诉被告秋**、朴**、桂红一、金**、朴**、延边**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诉被告秋**、朴**、桂红一、金**、朴**、延边**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分行诉称:2013年1月5日,邮政分行与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秋**向邮政分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秋**、朴**、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桂红一、朴**以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延边**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分行向秋**发放贷款后,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邮政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及罚息17306.69元,并承担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2.朴**、桂红一、金**、朴**、延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分行不能提供秋奉华、延边**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族自治州分行的起诉。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族自治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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