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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明国、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方**、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方**于20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11日,该笔借款同时用方**名下的房屋106.27平方米,土地36.5平方米进行抵押。该笔借款利息已交付到2005年12月31日。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上浮30%计息),如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被告郑**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共计27页,证明被告方**于20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7.905‰,逾期利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方**与郑**用他们共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16932号,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利息已交付到2005年12月31日。

被告方**、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方**、被告郑**虽未答辩,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7.905‰,逾期利息为原借款利率上浮30%,方**与郑**用他们共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16932号,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利息已交付到200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方**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以被告方**与被告郑**抵押的房屋,向原告信用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上浮30%计息。)。

二、如被告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逾期未履行,则以被告方**与被告郑**所抵押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16932号,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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